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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陆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杨,赵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陆杨,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被告赵德忠,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陆杨诉被告赵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杨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赵德忠在原告陆杨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忠在原告陆杨处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忠给付原告陆杨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赵德忠给付原告陆杨借款利息6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华审 判 员  吴 妍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