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城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鑫与魏广胜、魏日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魏广胜,魏日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陈鑫。委托代理人邬倩倩,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胜。委托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日金。原告陈鑫与被告魏广胜、魏日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及委托代理人邬倩倩,被告魏广胜及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0时30分左右,王凤芹打电话说被告魏广胜在其家门口附近带领七八个人找事,王凤芹怕被白挨打,就让原告到现场录像,原告到现场后刚拿出手机就被被告魏广胜等七八个人摁倒,手机被踩破,王凤芹拉��鑫时被被告魏广胜用拳头打到鼻部,原告陈鑫被打的呕吐不止,公安机关出警后,王凤芹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与王凤芹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广胜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口头上发生纠纷,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日金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案外人王凤芹与被告魏广胜在诸城市舜王街道陈家屯村王凤芹的养殖小区外因用电问题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魏广胜将王凤芹的电表盒子掰歪,后王凤芹与被告魏广胜持续争吵。其间,原告及被告魏日金到达王凤芹与被告魏广胜发生纠纷的现场,被告魏日金与原告及王凤芹发生冲突。同日21时51分,被告魏广胜向诸城市公安局报警,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警,经该派出所调查,王凤芹和被告魏广胜因用电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原告要求到法院处理。诸城市公安局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另查明,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对原告、被告魏广胜、魏日金及案外人王凤芹的讯问笔录中载明,被告魏广胜不承认殴打原告及案外人王凤芹,被告魏日金承认其朝着原告的头面部打了几拳,王凤芹上前拉被告魏日金时,被告魏日金也朝着王凤芹的面部打了几拳,后双方被拉开。还查明,原告陈鑫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诸城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日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到矛盾和纠纷应当互谅互让,积极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且被告魏日金与原告陈鑫系本村邻居,更应从邻里关系出发,妥善处理两人之间的矛盾,但被告魏日金因被告魏广胜与原告陈鑫发生纠纷而殴打原告陈鑫,致原告陈鑫人身受到伤害,因此,被告魏日金应对原告陈鑫人身受到的伤害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鑫主张被告魏广胜对其进行殴打致伤,被告魏广胜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广胜殴打原告陈鑫的事实,原告陈鑫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3.8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43.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0.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90.9元(49.35元/天×1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未存在财产损失,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1899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84.7元,由被告魏日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魏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日金赔偿原告陈鑫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马培伟人民陪审员 郑雪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