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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蔡某,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普,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殷嘉永,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诉被告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普、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何小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付2000元生活费。离婚后被告阻止我探视女儿,女儿为此受到伤害。被告再婚后又育有一子,而我未再婚也无其他子女。我在银行上班收入稳定,有住房,能为女儿提供良好成长环境。基于上述原因,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将女儿何小某变更为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承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何某辩称:我们离婚时已约定女儿由我抚养。我在重百经营部工作,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有固定住房,有能力抚养女儿。我的父母和我及女儿一起生活,女儿和我们感情深厚,愿意和我生活在一起,故我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于2001年1月13日生育女儿何小某(公民身份号码:500221200101137661)。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何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至何小某18岁,并承担其学费、医疗费的一半。原、被告离婚后,何小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何小某当庭表示愿意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何小某由被告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小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其个人意愿,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缺乏充分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探视问题,本院提醒被告,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依法享有探视何小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本院希望,原、被告本着有利于何小某学习、生活的原则,妥善处理探视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