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邹元安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元安,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元安,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0023-X。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德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元安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元安和被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汉军、汪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3日远海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投标,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汉中至安康输气管道工程陈家坝、和尚岩隧道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421.8545万元。后远海公司设立重庆远海公司汉中至安康输气管道隧道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尚可奎。尚可奎与邹元安口头达成协议,将和尚岩隧道工程分包与邹元安施工。2011年4月11日尚可奎为邹元安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和尚岩隧道难度大等实际情况,本人现承诺对整个工程施工只收10%管理费,管理费中包含所有税金和上缴重庆远海公司的费用等,不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6月23日,尚可奎等人给邹元安以及邹元安聘请的管理人员邹弘付款总计583万元。2011年7月12日,和尚岩隧道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5月28日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和尚岩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9364126.42元。远海公司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2年8月27日重庆远海公司汉中至安康输气管道隧道工程项目部在安康日报刊登公告称和尚岩隧道工程完工,工程所涉及所有费用都由该项目部全部结清。2013年1月14日尚可奎以邹元安、邹弘为被告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4月11日尚可奎为邹元安出具的承诺书无效。同日,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3月12日邹元安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海公司:1、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2617713.78元、垫付工程费用42870.50元,共计2660584.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远海公司负担。2013年11月2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一、邹元安与远海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远海公司支付邹元安工程款2603713.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邹元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远海公司不服,以邹元安与远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及和尚岩隧道项目总计拨款为618万元而非583万元为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邹弘出具的407万元的收条包含了2011年3月31日支付的35万元,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583万元并无不当。2014年5月2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4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6日远海公司按照生效民事判决限定的期限支付邹元安2603713.78元。2014年8月6日,邹元安诉至法院要求远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03713.78元的利息347404.00元。2014年9月1日远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邹元安返还超支工程款35万元。原审认为,远海公司与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汉中至安康输气管道工程陈家坝、和尚岩隧道施工合同》,后其所设项目部的经理尚可奎将和尚岩隧道工程口头分包给邹元安,双方对工程结算、付款、工程交付时间及工程款逾期利息均无明确约定。2011年4月11日尚可奎向邹元安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2012年5月28日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和尚岩隧道结算审核,业主陕西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远海公司就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予以认可,按照法律规定邹元安应在2014年5月24日以前向远海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邹元安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远海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时未主张利息,远海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工程款的利息属孳息,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邹元安在领取所欠工程后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要求远海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中对远海公司所陈述的超支工程款35万元问题已查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邹元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远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邹元安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请求是:“判令远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工程款本金终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7月16日)”,故上诉人主张的347404元利息直到2014年7月16日才最终形成并固定下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原判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是错误的。另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5月28日开始,上诉人也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外远海公司的一审答辩状未提及诉讼时效,庭审中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也无诉讼时效问题,直到法庭辩论阶段远海公司的代理人才提出该问题。对此合议庭未提出意见,也未提示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但是原判最终却以时效问题驳回了邹元安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远海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47404元。被上诉人远海公司答辩认为,邹元安起诉时认为利息的计付时间自2012年5月28日开始,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利息的权利从此时就受到侵害。2014年7月16日只是上诉人主张利息计付的截止时间,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因此原判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为一审中的被告,无论是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还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均应查明并作出相应判决。至于邹元安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属上诉人邹元安,不存在应由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故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邹元安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4年5月14日邹元安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主张利息的起诉状,上加盖有石泉县人民法院来信来访专用章,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第二组证据:2014年5月16日邹元安向胡部长发出两个短信的手机截屏视图的打印件,内容为邹元安向胡部长主张利息。第三组证据:①2014年5月17日邹元安向远海公司发出邮政快递(邮件编码1000500656608)的第一联,上盖有2014年5月17日邮戳;②邮政快递的邮件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③内容为向远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的信函一份。第一次庭审后邹元安又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材料:1、石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4日邹元安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事实,另证明当时因邹元安起诉远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已经上诉到省高院,故没有正式受理案件,为了保证案件的诉讼时效,在邹元安的起诉状上加盖了收件章并签署了日期;2、编码1000500656608邮政快递的投递联复印件,上加盖重庆江北(速递)2015年3月17日的邮戳;3、编码1000500656608邮政快递的邮件查询结果电脑打印件,上加盖重庆江北(速递)2015年3月17日的邮戳。通过上述证据,邹元安拟证明即使按照一审所认为的从201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其已经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向远海公司管理人员发手机短信、向远海公司邮寄信函等方式主张过权利,因此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远海公司经质证认为,远海公司未收到邹元安的短信和信函,且邹元安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条件,故二审不应采信,也不能作为二审判决支持邹元安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远海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两次开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一、邹元安提举的第一组证据和补充证据1,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主张利息的起诉状的事实,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二、邹元安提举的第二组证据为手机短信截屏视图的打印件,因被上诉人当庭否认收到短信内容,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庭对其不予认定;三、邹元安提举的第三组证据和补充证据2、3,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向远海公司发出信函主张工程款利息的事实,尽管远海公司否认收到,但是上诉人邹元安提供了邮件存根、信函内容以及加盖有重庆江北(速递)2015年3月17日邮戳的其他证据材料。因远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邹元安所提供的证据,故对于邹元安提交的认为通过邮政快递向远海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上诉人远海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证据条件的问题,因一审庭审中远海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原审法院未及时恢复庭审调查,也没有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邹元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进行质证,最后原审法院又以邹元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使邹元安上诉后才向二审提交了认为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远海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5月28日,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和尚岩结算审核,确认和尚岩隧道工程造价9364126.42元”此节事实应为“2012年5月23日,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和尚岩结算审核,确认和尚岩隧道工程造价9364126.42元。2012年5月28日远海公司汉中至安康输气管道隧道工程项目部在该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盖章。”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邹元安以远海公司为被告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远海公司给付所拖欠2603713.78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付时间为自2012年5月28日始至工程款本金终审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金额为319826.46元)。石泉县人民法院未受理该案,但在起诉状上加盖了该院来信来访专用章,注明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对此,石泉县人民法院立案庭2015年3月17日出具《关于邹元安向本院提交起诉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邹元安的代理人尹立波及邹元安一起来到本院立案信访大厅,向本院提交了起诉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当时邹元安起诉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已经上诉至省高院审理,故没有正式受理其案件,为了保证案件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在民事起诉书加盖了收件章,并由立案信访大厅工作人员签署了收件日期。”2014年5月17日邹元安又在石泉县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编码1000500656608)向远海公司寄出信函主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邹元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邹元安与被上诉人远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欠付工程价款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2013)安中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均支持了邹元安要求判令远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现邹元安又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海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1年4月11日远海公司汉中至安康输气管道隧道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尚可奎向邹元安出具承诺书,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和尚岩隧道结算审核,业主陕西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远海公司就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予以盖章认可,故远海公司在结算审核认证单上的盖章时间2012年5月28日就是应付邹元安工程价款之日。因远海公司欠付,故应当从该日计付相应的利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故起诉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与起诉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一致。因此邹元安应在2014年5月28日以前向远海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邹元安上诉认为本案起诉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6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2014年5月14日邹元安以远海公司为被告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起诉状,请求判令远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从2014年5月14日起,邹元安起诉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且从中断时起,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邹元安认为原判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远海公司和邹元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远海公司欠付邹元安工程款的金额为2603713.78元,2012年5月28日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14年7月16日为远海公司支付之日。故被上诉人应支付邹元安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342645.16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由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邹元安工程价款利息342645.1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11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均由远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远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建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锦龙附一:利息的计算清单利息起止时间天数欠付工程款金额(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工程款利息(元)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8日112603713.786.65%5218.13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282603713.786.40%12783.16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6日7402603713.786.15%324643.87工程款利息合计(元)342645.16注:利息=(欠付工程款×年利率÷365天)×天数附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口头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