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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276号原告马×,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武×,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上网,与网友聊天、外出。有了孩子后更加不管孩子,还是继续上网聊天。于2013年6月4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失踪近两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0年6月4日生一女马×1。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6月4日后未见过被告,亦与被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出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虽一般,但现双方生有一女,尚年幼。而被告离家一年多,原告应积极寻找被告,与其继续生活,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