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缪树坤与宋学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树坤,宋学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缪树坤,女,汉族。被告宋学良,男,汉族。原告缪树坤诉被告宋学良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在永安小区4号楼,被告住在原告的楼上,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用水不当,使水漏到原告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原告受损害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儿子姚凯,姚凯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缪树坤本人居住在辉南县。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也未管理和使用,所以原告对该房屋的损失没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缪树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