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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瑞峰、人民陪审员何兴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1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满洲里市某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邹某甲、邹某乙相撞,造成邹某甲、邹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6日1时20分死亡,邹某乙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邹某甲的遗属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某甲的遗属各项经济损失45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邹某甲家属的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邹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6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邹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和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孟某证言、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春虹审 判 员  张瑞峰人民陪审员  何兴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