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邀约同案人吴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本县关刀镇白马村七组,在被害人廖某某家门前盗得价格400余元的母鸡四只。之后,被告人和同案人又窜至被害人孔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和轻骑牌助力车一辆。同案人吴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通城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海尔电视机价格为1900元,被盗轻骑牌助力车为90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和母鸡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盗电视机由被告人杜某甲的亲属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母鸡照片、通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通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刘某某、陈某、杜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功仁审 判 员 吴红霞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