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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美海与胡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海,胡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吴美海。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胡建青。原告吴美海与被告胡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证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美海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朋友倪某将被告胡建青带至原告经营的双辰商务宾馆,称被告胡建青因泰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62×××07)需要归还到期款项10万元,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提供借款垫付该信用卡债务,承诺次日即可从该信用卡中刷出来归还原告,并将上述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基于对朋友倪某的信任,于当日及次日即通过网上银行从自己的杭州联合银行账户向被告胡建青62×××07账户和62×××39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46000元,共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6000元,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二日。次日晚上,被告用上述提交给原告保管的信用卡在原告经营的宾馆POS机上以刷卡的形式归还了原告借款41800元,剩余借款54200元未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42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泰隆银行62×××07信用卡、证人倪某证言、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胡建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建青向原告借款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胡建青经催要后未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美海借款54200元,并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5420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吴美海负担21元,被告胡建青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