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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三星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包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5元)、红色衬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元)、蓝色牛仔裤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元)、被害人赵某某的毕业证及学生证各一本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西航派出所的警察在日常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形迹可疑,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赵某某的毕业证及学生证等物品后将其抓获,并于2015年9月25日将被告人杨某某移交给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己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西航派出所、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结合被盗赃物己全部追回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