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达亿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吉米斯、吉日木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日木图,鄂托克旗达亿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吉日木图(被执行人),男,35岁。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达亿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光,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达亿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米斯、吉日木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吉日木图的工资,被执行人吉日木图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异议人的家庭除异议人的工资收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收入,家中还有两个无劳动能力的老人需要赡养,且都患有疾病。现异议人的工资被法院冻结,异议人的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工资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作出冻结其工资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对其工资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提取所冻结工资款项时,可为异议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日木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纪闻审判员 王志成审判员 陶德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