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阿龙与被告曹晓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龙,曹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林阿龙,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芳,女,汉族,1985年12月8日生。被告曹晓忠,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林阿龙与被告曹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龙的委托代理人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晓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龙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曹晓忠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每月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晓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曹晓忠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林阿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借款25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写一张借条交原告保存,借条注明借款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要求归还,但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起通过短信向被告催取借款,并要求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被告在短信中同意。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人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手机短信相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晓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阿龙借款,被告曹晓忠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且有原、被告双方互通的短信可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曹晓忠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忠应当归还原告林阿龙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1元,由被告曹晓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