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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惠与黄秀荣、凌壮志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X,黄XX,凌XX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委托代理人:甘XX。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许XX。一审被告:凌XX。上诉人罗X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告黄XX认识了被告凌XX,被告凌XX称有土地转让,原告对此予以相信。为此,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2月19日交款7万元、1.1万元、2.4万元给被告凌XX收取,被告凌XX均立写《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分别写明“收到黄XX现款……用于购地皮款”或“收到黄XX交款…”的内容。被告凌XX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没有交付土地亦没有交付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件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凌XX与被告罗X曾是夫妻,被告罗X于2014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被告离婚。2014年4月10日,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土地款10.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占用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凌XX至今未交付土地、出具土地的权属证书,依法认定涉案土地没有办理权属证书,被告凌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凌XX与原告黄XX之间就涉案土地所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凌XX与原告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凌XX所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价款10.5万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凌XX与被告罗X曾存在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凌XX、罗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则依法认定为被告凌XX、罗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X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凌XX、罗X共同返还土地转让价款10.5万元及赔偿占用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罗X提出本案债务与被告罗X无关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离婚在后,本案债务形成在前,故对被告罗X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罗X提出原告与被告凌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地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已经就其与被告凌XX之间存在涉案土地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本案被告凌XX(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则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凌XX没有提供证据;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应由合同的当事人相互举证证实其各自的主张,被告罗X作为利害关系人亦可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但被告罗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凌XX之间就涉案土地达成了口头的转让合同关系,口头合同成立。两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返还了原告主张的款项,故对被告罗X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凌XX、罗X共同返还原告黄XX土地价款10.5万元;二、被告凌XX、罗X共同赔偿原告黄XX土地价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XX、罗X共同负担。上诉人罗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称凌XX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是北流西埌镇的一块土地,但没有查明该土地是什么性质就将本案确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与凌XX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提交了三张收条,但只有2010年4月15日收条中出现“收到黄XX现款……用于购地皮款”字眼,其他两张收条没有说明是什么款项。而该收条与其他两张收条的笔迹明显不同,是伪造的。上诉人曾是凌XX的妻子,能断定该收条不是凌XX本人书写。为此上诉人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据此三张收条认定凌XX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从收条中不能判断凌XX是什么角色,被上诉人对合同存在与否、合同内容、标的物的位置均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凌XX与上诉人结婚后,公开搞婚外情,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生活费,事实上与上诉人分居多年,上诉人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情、同意,凌XX收入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返还购地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买卖”土地性质的情况下,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适用《合同法》中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不同意上诉人笔迹鉴定申请错误。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合同内容及合同标的物状况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就其与凌XX之间存在涉案土地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应由合同当事人相互举证证实其各自主张,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亦可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答辩人的主张,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答辩人的主张,因此一审不准许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凌XX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答辩人分三次交款给凌XX收取,凌XX均立写收条交答辩人收执,这些收条足以证凌XX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凌XX与上诉人曾存在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凌XX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为凌XX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黄XX与凌XX之间交易的标的物位置、性质、权属等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罗X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