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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平,王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吕玉平,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展,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原告吕玉平诉被告王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平、被告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平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展在原告吕玉平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分,于2013年7月15日还款,由徐进生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将被告王展及担保人徐进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徐进生的起诉被告王展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暂时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展在原告吕玉平处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15日,还款金额:伍万壹千伍佰元整”,由徐进生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展向原告吕玉平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3分的事实,被告抗辩该1,500元是给原告借款的好处费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对徐进生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展给付原告吕玉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展给付原告吕玉平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