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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广西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本锝等与蒙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胡本锝,蒙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号凯凌大厦*栋***号。法定代表人:胡本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本锝。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雷。再审申请人广西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胡本锝因与被申请人蒙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泰公司和胡本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兴泰公司其他股东作为当事人,剥夺他们的辩论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认定胡本锝邀请蒙雷入股,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兴泰公司印章错误;2、认定蒙雷的10万元未在账内核算错误;3、认定本案是返还财产之诉错误;4、认定兴泰公司没有向蒙雷签发出资证明书错误,收款收据就是出资证明书;5、认定款项转入胡本锝个人账户错误;6、判决解除口头协议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因兴泰公司和胡本锝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问题。现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蒙雷在交纳10万元后,未成为兴泰公司的股东,也未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蒙雷要求解除与兴泰公司的口头入股协议理由正当,兴泰公司向蒙雷收取的股金应当予以退还。主要依据是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1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蒙雷交纳股金后的各方股比构成进行确认。蒙雷交纳股金后,各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增资手续,兴泰公司内部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增资或转让的事项进行约定。黄鹏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得到蒙雷的同意。故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原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本案是蒙雷起诉兴泰公司、胡本锝返还股金,还款主体是兴泰公司,没有必要将公司的全部股东追加为被告。一、二审法院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兴泰公司和胡本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兴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胡本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