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与李润惠、郑华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李润惠,郑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被申请执行人:李润惠。被申请执行人:郑华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浔卫计南计生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润惠与郑华芳于2014年2月14日再婚,于2014年11月10日违法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润惠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3年)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对郑华芳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3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582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李润惠、郑华芳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浔卫计南计生征字(2015)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