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风华与唐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风华,唐春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63号原告肖风华,女,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唐春风,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肖风华诉被告唐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风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唐春风驾驶车牌号吉A4B87**号两轮摩托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美发店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60.52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春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护理等级、住院时间。4、票据三枚,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唐春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春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白城三二一医院住院共计14天,医疗费9665.17元,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另查明原告现居住在洮北区保平街道东兴村一社,为农业户口,被告唐春风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唐春风驾驶两轮摩托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白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春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肖风华要求被告唐春风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依法保护为:医疗费9665.17元,护理费1628.85(108.59*2*1+108.59*13)元、伙食补助费1400.00(100.00*14)、误工费1247.12(89.08*14)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肖风华各项损失共计13941.14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伟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