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宝刚与张小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满族,1950年9月27日生,兰化维达公司退休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孙仁权,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退休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仁权、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之妻林淑兰采用虚构兰化大乙烯招工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钱财,其中被告张某某向其交纳收取自他人的所谓活动经费数十万元。之后,骗局被被告张某某识破后,被告张某某在向林淑兰追讨上述所谓活动经费时,2007年6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其妻林淑兰共同署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张某某承诺,以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西固巷1251号第1单元第5层409室住房一套抵偿林淑兰之前因承诺可以帮助他人解决工作问题而向被告张某某收取的部分所谓活动经费,并进而约定“房屋抵债价格为壹拾万元整。超出2007年七月底将上述房产出售,夫妻双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如有悔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房款的违约金赔偿”。2010年12月21日原告之妻林淑兰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因不服该判决而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原判决。另查明,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占有、使用涉案的房屋,对此原告的举证亦未能证实侵权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7年6月28日在被告张某某的要求下,原告陈某某及其妻林淑兰作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西固巷1251号第1单元第5层409室住房的所有权人,就该房屋抵偿林淑兰之前因承诺可以帮助他人解决工作问题而向被告张某某收取的部分所谓活动经费事宜向被告张某某承诺,“自愿将上述房屋作为抵债,房屋抵债价格为壹拾万元整。超出2007年七月底将上述房产出售,夫妻双方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如有悔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房款的违约金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谓强占的涉案房屋,但在被告否认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下,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腾房”的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房产承诺书的法律效力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妻所诈骗被告的招工款项,应当通过追赃来实现,不再以物抵债,因此该承诺书随着刑事法律文书的生效而自然失效。在上述情况下,被上诉人名为以物抵债,实为非法追赃占有原告房产,构成侵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拿走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出租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某某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诉请被上诉人张某某占有其房产并收益,而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事实不认可,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的实际占有人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对涉案房屋收益的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