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义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义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告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义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乾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义海在芒部镇滴水村周家坡组,将该组已安装但未使用的一台价值15310元的变压器撬坏,准备盗窃里面的铜线变卖,被周家坡村民发现,盗窃未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3日,镇雄县公安局芒部派出所接报,芒部镇滴水村周家坡组的变压器被盗,请求查处.2.被盗主吴某甲的陈述,证明我是四川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县农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0月23日,我们在镇雄县芒部镇滴水村周家坡组的农网改造变压器被撬坏,该变压器是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额定容量为50KVA,没有通电。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李某乙打电话给我讲,岩方沟公路上停有一辆微型车,如果不是走亲戚的话,叫我们注意防盗。我就和我们村民组的人一起前往我们村农网改造安装变压器的地方查看,我们到离安装变压器150米左右,就听见有工具掉落的声音,我们就大喊站住,并打电话叫李某乙在公路上拦截,我们追到公路上的时候,微型车和偷变压器的人已经不见了。后李某乙说那些人开微型车跑了,他们还用铲子打微型车,但没有拦下微型车。我们返回安变压器的地方,见地上有破碎的变压器外壳,离变压器不远处有铜芯线和一个工具箱。该变压器是镇雄电力公司安装的,尚未投入使用。(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我见岩方沟公路上停有一辆微型车,就打电话给李某甲,问他是否有人到他们村民组走亲戚,李某甲称没有,我就叫李某甲他们要注意防盗。之后,有人打电话叫我在公路上拦那辆微型车,但那辆微型车已经跑了,我们当时还用铲子打微型车,但没有拦下微型车。这辆微型车的号牌为云******。(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周某乙(周某甲)2013年10月22日借我的号牌为云******的微型车使用,还我时,我发现微型车头有刮擦痕迹。4.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非晶合金铁心变压器系全新未使用,价格为人民币15310元。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盗地点系镇雄县芒部镇滴水村周家坡组。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彭义海对作案地点镇雄县芒部镇滴水村周家坡组的辨认情况。7.产品说明书、保修卡,证明额定容量为50KVA的非晶合金铁心电力变压器系四川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县农网改造项目部购买。8.镇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案人周某甲,待查清周某甲的犯罪行为后,另案处理。9.被告人彭义海的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10月或11月的一天,我去周某乙家买毒品吸食,周某乙就和我商量去盗窃芒部镇滴水村的一台变压器,当晚,周某乙开着他姐夫的号牌为云******长安微型车,我们到了滴水村安有变压器的地点,我和周某乙将变压器拆散,当我们拿出里面的铜线时,听见有人,我们就逃离现场。当时周某乙开的车前面还被追的人用铲子打着,该变压器是没有通电的。二、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彭义海在五德镇五德村渡船坝社区将甘某某停放在自家修理店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长安之星微型车盗走。破案后,该车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彭义海于2014年4月29日盗窃镇雄县五德镇五德街上的一辆微型车,遂对此案立案查处。2.被盗主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晚,我停放在我修理店外的云******微型车被盗,我的车是乳白色的,车窗上贴有“平安汽修”广告,该车是以我妻子杨永凤的名字在昆明二手车市场以人民币21000元买的,车上放有行车证、发票、登记证书等证件。3.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牟某乙是其长子,现在昆明戒毒,牟某乙未学过驾驶。(2)证人牟某甲的证言,证明牟某乙是其哥,他没有学过驾驶。4.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甘某某被盗的微型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渡船坝大桥加油站对面平安汽修店外的辨认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甘某某被盗的微型车所有人系杨永凤。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彭义海盗窃的微型车扣押后,发还甘某某。8.镇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另一嫌疑人牟某乙,待查清其犯罪事实后另案处理。9.被告人彭义海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晚,我驾驶号牌为云******的车到芒部华盖山遇到牟某乙,我就邀约他实施盗窃,我们到镇雄县五德镇街上一修理店,见有一张长安微型车停在外面,我就下车查看,发现这辆车门没有锁,车窗玻璃没有摇起来,车钥匙也还在车上,我就驾驶这辆车,让牟某乙驾驶我的车,前往芒部镇,途中,我们把偷来的这张车的牌照拆下连同车内的一些证件丢掉,我们将盗窃的车开到芒部后,过了大约二十天,我把我的云******车牌换在偷来的这张车上后,我将我的车当废铁卖了。三、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义海在镇雄县尖山乡尾坝村,将该村已安装但未使用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480元的变压器撬坏,准备盗窃里面的铜线变卖,被村民发现,盗窃未得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7日,镇雄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接报,尖山乡尾坝村的变压器被盗,请求查处。2.被盗主吴某甲的陈述,证明我是四川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县农网改造项目部负责人,我们安装在镇雄县尖山乡尾坝村的农网改造变压器被人撬开,该变压器没有通电,额定容量为250KVA。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我听见我家附近的变压器处有响声,我起来看,发现有人偷变压器,我就报警。4.?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额定容量为250KVA的变压器全新未使用,价格为人民币33480元。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彭义海作案地点系镇雄县尖山乡尾坝村龙井组。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地点镇雄县尖山乡尾坝村龙井组的辨认情况。7.被告人彭义海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开着从五德镇盗窃来的微型车到镇雄县尖山尾坝村,用吊葫芦、扳手、破坏钳、撬杆将此处的变压器拆开后,准备将变压器里的铜芯线盗走时,被群众发现,我就开车跑了。当时我的作案工具吊葫芦、撬杆、钳子还丢在现场。四、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义海在镇雄县芒部镇芒部村过境路公路旁,将骆某某停放在此的四桥车上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电瓶盗走,案发后,电瓶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彭义海曾盗窃芒部镇过境路停放的一辆四桥车电瓶,遂对此案立案查处。2.被盗主骆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的一天晚上,我将号牌为川E453**的四桥货车停放在芒部镇芒部村过境路芒部交警中队外的公路旁边,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车上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两个电瓶被盗。电池上标有“东北蓄电池DIN165”字样。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彭义海不知从哪里拿两个电瓶到家里。(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东北蓄电池165电瓶每对售价人民币1500元,使用一年后价格在人民币800元左右。4.?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型号为东北蓄电池DIN165的价格为人民币675元。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彭义海的作案现场系芒部镇芒部村过境路芒部交警中队外的公路上。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义海盗窃的电瓶予以扣押,并发还被盗主骆某某。7.被告人彭义海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开着盗窃的微型车到镇雄县芒部镇环城路上,见一架四桥车停放在路边,我就用手拉开该车的电瓶盖子,用钳子夹断该车的两个电瓶的电线,盗走该车的两个电瓶。五、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义海将果珠乡果珠村黄家寨组吴某乙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33元的钢筋盗走。案发后,钢筋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彭义海曾盗窃吴某乙堆放在汪某某新建房屋的公路上的钢筋,遂对此案立案查处。2.被盗主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我堆放在果珠乡果珠村黄家寨汪某某新建房屋外公路上的直径为6.5毫米钢筋被盗。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彭义海不知从什么地方拉钢筋放在我家猪厩里,经公安民警进行称量,规格6.5毫米的钢筋有1407斤。(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直径6.5毫米钢筋每吨售价为人民币3600元。4.产品销货清单,证明吴某乙向售货部门购买钢筋的事实。5.?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直径为6.5毫米的钢筋1407斤,价值人民币2533元。6.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彭义海作案地点系果珠乡果珠村黄家寨汪某某新建房屋外的公路上。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彭义海盗窃的钢筋予以扣押,并发还被盗主吴某乙。8.被告人彭义海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到果珠乡,看见有家人的外面堆起两堆新钢筋,型号是6.5毫米的,我就用我车上的破坏钳将钢筋夹成几十斤一圈,共夹了十多圈放在我的车上盗走。六、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彭义海在果珠乡果珠村公路旁将申某某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225元的钢筋盗走。案发后,钢筋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彭义海曾盗窃申某某堆放在镇雄县果珠乡果珠村果珠中心小学对面公路上的钢筋,遂对此案立案查处。2.被盗主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我家堆放在果珠乡果珠村果珠中心小学斜对面新修建住房外的钢筋被盗,被盗钢筋有1吨左右,型号为8毫米,单价每公斤3.4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我丈夫彭义海不知从何处拉钢筋放在猪厩里,经公安民警进行称量,8毫米规格的有1236斤。(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直径为8毫米的钢筋每吨售价人民币3600元。4.?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直径为8毫米的钢筋1236斤,价值人民币2225元。5.收据,证明申某某向售货部门购买钢筋的事实。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彭义海作案地点系果珠乡果珠村果珠中心小学斜对面。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彭义海盗窃的钢筋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主。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彭义海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彭义海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盗窃,于同年10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9.被告人彭义海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开着从五德镇盗的云******微型车到果珠乡拉埃村,见一家人外面堆放着新钢筋,型号是8毫米的。我就用破坏钳把钢筋夹成十多小圈,放在车上拉回家放在家里的猪圈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义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义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义海伙同他人在镇雄县芒部镇滴水村周家坡组,将四川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县农网改造项目部安装但未使用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310元的变压器撬开,欲将铜心线盗走,被周家坡村民发现,彭义海等人逃离。二、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彭义海伙同他人窜至镇雄县五德镇五德村渡船坝大桥加油站对面,将甘某某停放在其平安汽修店外的号牌为云******微型车盗走。经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退被盗主。三、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义海窜至镇雄县尖山乡尾坝村,将四川广安爱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县农网改造项目部安装在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480元的变压器撬开,欲盗窃变压器里的铜线变卖,被村民发现,被告人彭义海逃离。四、2014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义海窜至镇雄县芒部镇芒部村过境路公路旁,将骆某某停放在此的四桥车上价值人民币675元的两个电瓶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电瓶追退被盗主。五、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义海窜至镇雄县果珠乡果珠村黄家寨组,将吴某乙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533元的钢筋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钢筋追退被盗主。六、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彭义海窜至镇雄县果珠乡果珠村,将申某某堆放在果珠中心小学对面新修建住房外的价值人民币2225元的钢筋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钢筋追退被盗主。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义海盗窃作案六起,其中两起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毁,属未遂。被告人彭义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沈 阳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