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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商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沈正堂,宋美红,孟陈庆,杨翠侠,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军,朱永启,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唐文章,唐林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商初字第0760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孟陈庆。被告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正堂。被告沈正堂,(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宋美红,(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孟陈庆。被告杨翠侠。被告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华辉西湖上城8附-3、8附-4号。法定代表人肖红军。被告肖红军。被告朱永启。被告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唐文章。委托代理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章。被告唐林章。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木业)、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木业)、沈正堂、宋美红、孟陈庆、杨翠侠、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担保)、肖红军、朱永启、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纸业)、唐文章、唐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恒升纸业的委托代理人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诚木业、众鑫木业、沈正堂、宋美红、孟陈庆、杨翠侠、恒昌担保、肖红军、朱永启、唐文章、唐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诚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诚木业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0.2%,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被告众鑫木业、沈正堂、宋美红、孟陈庆、杨翠侠、恒昌担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红军、朱永启、恒升纸业作为恒昌担保的股东,分别签署《股东承诺书》,承诺对恒昌担保与原告担保业务合作期间发生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唐林章、唐文章作为恒升纸业的股东,分别签署承诺书,承诺对恒昌担保与原告担保业务合作期间发生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诚木业发放贷款220万元,被告金诚木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诚木业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约定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截至2014年10月7日利息为532701.57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计算);被告众鑫木业、沈正堂、宋美红、孟陈庆、杨翠侠、恒昌担保、肖红军、朱永启、恒升纸业、唐文章、唐林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升纸业辩称:被告恒升纸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在被告金诚木业借款事实发生之后。我公司不应在承诺书出具之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核实借款实际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及未偿还贷款具体数额。被告金诚木业、众鑫木业、沈正堂、宋美红、孟陈庆、杨翠侠、恒昌担保、肖红军、朱永启、唐文章、唐林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金诚木业与原告民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诚木业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合同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即年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恒昌担保、众鑫木业分别和原告民丰银行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孟陈庆与杨翠侠、被告沈正堂与宋美红分别与原告民丰银行各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昌担保、众鑫木业、孟陈庆、杨翠侠、沈正堂、宋美红自愿为金诚木业向原告民丰银行借款2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本金贰佰贰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金诚木业发放贷款220万元,被告金诚木业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0.2%,借款日期2013年1月18日,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诚木业未有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截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金诚木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534601.44元。另查明:1、被告肖红军、朱永启作为被告恒昌担保的股东,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恒昌担保与原告之间自担保业务合作开始之日至合作结束之日发生的全部担保债务(含已经发生或未来发生的担保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恒昌担保担保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2、2013年3月20日,被告唐林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以全部资产为被告恒昌担保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被告朱永启、肖红军出具的《股东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相同。3、2013年3月29日,被告唐文章及恒升纸业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股东承诺书》,承诺以全部资产为被告恒昌担保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亦与被告朱永启、肖红军出具的《股东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相同。4、2012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恒昌担保(乙方)签订《信用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对甲方指定的服务辖区内有信贷需求的中小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各自独立进行审核,符合甲方房贷、乙方担保条件的客户,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辖区内分支机构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办理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手续;合作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担保合同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股东承诺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诚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众鑫木业、恒昌担保、孟陈庆、杨翠侠、沈正堂、宋美红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恒升纸业、唐文章、唐林章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民丰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金诚木业发放了贷款220万元,被告金诚木业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金诚木业未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诚木业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利息为534601.11元,原告民丰银行仅主张532701.57元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8日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年利率15.30%(10.2%*1.5)计算。被告众鑫木业、恒昌担保、肖红军、朱永启、恒升纸业、孟陈庆、杨翠侠、沈正堂、宋美红、唐文章、唐林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恒升纸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恒升纸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文章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恒升纸业出具承诺的时间虽晚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但该承诺书明确载明其愿意对恒昌担保与原告合作期间已经发生和未来发生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在原告与被告恒昌担保合作期限内发生,故被告恒升纸业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诚木业、众鑫木业、孟陈庆、杨翠侠、沈正堂、宋美红、恒昌担保、肖红军、朱永启、唐文章、唐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为532701.57元,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宿迁市众鑫木业有限公司、孟陈庆、杨翠侠、沈正堂、宋美红、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军、朱永启、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唐文章、唐林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宿迁金诚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9182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朱倩倩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尧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