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宗兰与王月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兰,王月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马宗兰,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马宗培,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王月兵,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宗兰与被告王月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培,被告王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7时,原告在位于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二路的一处公共厕所上厕所时,被告将厕所门推开,后原告至被告门市询问其为何要推开厕所门时,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被袁运祥劝开。后原告途经被告门市后门,被告转至后门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后被路人拉开。纠纷中,原告被致伤,到城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838.2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轻型脑损伤;2、头皮血肿;3、颜面部擦挫伤。2015年1月8日,城口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就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言语不合发生抓扯被劝开后,被告又转至其门市后门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够冷静,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与被告发生抓扯,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83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80元/天确定,本院确认误工费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4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参照城口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8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营养费14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40元,因无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宗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4.74元。二、驳回原告马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月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国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