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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忠运诉被告程俊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忠运,程俊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许忠运,女,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辉,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负责人康发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公司职员。原告许忠运诉被告程俊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运的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忠运诉称: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程俊辉驾驶豫SF2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五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芦万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芦万军、许忠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查、拍照、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程俊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芦万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许忠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并留下终身残疾,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豫SF20**号车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程俊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4603.82元、误工费2.4万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85.24元,合计141489.06元;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豫SF20**号车交强险,在被告程俊辉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范围内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二、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其他不承担;三、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多余部分不承担,原告实际住院48天,但按60天计算,时间过长;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该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程俊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程俊辉驾驶豫SF20**号轻型普通货车信阳市羊山新六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芦万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芦万军及该车乘坐人即原告许忠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豫SF20**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程俊辉所有,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承保该车的交强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程俊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芦万军负事故次责任、原告许忠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同日,原告许忠运入住信阳市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下1/3骨折,头皮挫裂伤,右第5、6肋骨骨折等,确诊1天、住院治疗52天,合计53天,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费10000元。原告因治疗、复查,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54603.82元,其中被告程俊辉垫付32000元、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忠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许忠运与芦万军系夫妻关系,与其子芦强在信阳市城区共同经营养鸡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程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就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申请补充质证,原告同意质证,本庭受理该证据并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俊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许忠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对原告许忠运的人身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下列规则予以赔偿:先由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程俊辉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程俊辉作为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许忠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54603.8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金额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6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养鸡场,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但应适当高于该标准,根据信阳当地养殖业的收入现状,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标准)×161天(误工天数)=12880元;(三)参照信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核定为79.50元/天(计算标准)×53天(护理期限)=4213.50元;(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路程、交通状况,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在依法应予赔偿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400元;(六)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计算标准)×53天(住院天数)=1060元;(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证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0442.62元/年×20年(计算年限)×10%(赔偿系数)元=40885.24元;(八)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鉴定费核定为700元。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其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上述赔偿规则,被告华泰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8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13.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978.74元。被告程俊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4603.82元(54603.82元-10000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80%-32000元=701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条例》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忠运保险金6397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程俊辉偿原告许忠运医疗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70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许忠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元,原告许忠运负担1560元,被告程俊辉负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冯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