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青林与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林,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青林。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林诉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健、章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告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林诉称: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因承建“泾县国际花苑工程”向王青林赊购水泥,截止2013年1月5日,经核算,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尚欠王青林水泥款203250元,由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卢伟强、施荣木向王青林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王青林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支付货款20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卢伟强向王青林出具的欠条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无关,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的“泾县国际花苑”工程于2012年8月底就停工,此后卢伟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2012年12月底,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已结清了王青林的水泥款,此后,泾县国际花苑项目部未收到王青林的水泥,且王青林应提供送货清单予以核对。王青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青林身份证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卢伟强、施荣木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欠王青林水泥款203250元的事实。3、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安徽泾县皖南国际花苑项目部工程结算单2份、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施荣木、卢伟强系该公司承建泾县皖南国际花苑项目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的出具人是卢伟强,时间为2013年1月5日,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无关联,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泾县国际花苑工程”于2012年8月已结束,卢伟强在2012年8月以后没有在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中任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以后卢伟强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无关联。王青林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仅在“泾县国际花苑”工程中有业务往来;证据3,对两份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时间均是2012年12月底,与欠条一事无关联,承包合同非在举证期限提出,不予质证。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对王青林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对王青林所举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卢伟强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而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泾县国际花苑”工程于2012年8月份已停工,卢伟强8月份以后未担任该公司其他项目的负责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与王青林仅在“泾县国际花苑”工程上存在业务往来,故卢伟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且欠条也明确由卢伟强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青林向卢伟强、施荣木负责的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泾县国际花苑”项目部工地供应该工程所需水泥,后经决算,尚欠王青林水泥款203250元,由项目负责人卢伟强出具欠条并由施荣木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对王青林所举证据3中的两份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单证明卢伟强、施荣木系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泾县国际花苑”项目的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陈述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泾县国际花苑”工程。卢伟强、施荣木系该工程负责人。在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泾县国际花苑”工程过程中,王青林向卢伟强、施荣木负责的“泾县国际花苑”工地运送水泥。2012年8月左右,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的“泾县国际花苑”工程全面停工。2013年1月5日,经结算,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泾县国际花苑”工地共欠王青林水泥款203250元,由该工程负责人卢伟强向王青林出具欠条一份,施荣木、徐为良签字确认。欠条内容为:“欠条今由泾县国际花苑工地欠到王青林水泥款计203250元贰拾万叁仟贰佰伍拾圆整具欠人卢伟强2013年元月5日该水泥款属王青林属实,该款应由卢伟强负责支付。施荣木2013年元月4号此款项同意用房产折抵(皖南国际花苑房产)徐为良”。此后,王青林向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王青林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的答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应否支付王青林水泥款203250元。鉴于本案中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取决于卢伟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泾县国际花苑”工程,由施荣木、卢伟强两人担任“泾县国际花苑”工程负责人。在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该工程过程中,王青林向卢伟强、施荣木负责的“泾县国际花苑”工地提供了其工程所需水泥。2012年8月左右,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的“泾县国际花苑”工程停工后,2013年1月5日,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泾县国际花苑”项目负责人卢伟强、施荣木与王青林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最后核算,“泾县国际花苑”工地尚欠王青林水泥款203250元,由卢伟强向王青林出具欠条并由施荣木、徐为良签字确认。卢伟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施工的“泾县国际花苑”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王青林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口头约定由王青林向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建的“泾县国际花苑”项目部提供水泥,双方实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青林在依合同约定按时向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提供其工程所需水泥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至今未给付尚欠水泥款203250元,其行为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青林要求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给付该水泥款203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林水泥款20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