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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常海涛与任新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涛,任新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2号原告常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新国。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芳芳,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海涛与被告任新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任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龙、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海涛诉称,2014年7月22日15时0分许,原告常海涛驾驶鲁M×××××号轿车沿棣新七路由北向南行至与院前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院前街由西向东的被告任新国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任新国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本人,此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及人保无棣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暂计13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新国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应提交其相关有效证件,证实常海涛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0分许,原告常海涛驾驶鲁M×××××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的棣新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院前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院前街由西向东的被告任新国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海涛、案外人赵玉敏、阚玉露、任曌冰雨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赵玉敏、阚玉露、任曌冰雨无事故责任。经查,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常海涛,鲁M×××××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任新国,系其于2013年1月20日从案外人刘连忠处购得,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海涛在无棣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6978.95元,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241.94元,医疗费共计8220.89元。审理中,原告常海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常海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45日;(三)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常海涛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常海涛于2012年7月6日在无棣县丽景庄园小区购买了楼房一套,并与其妻子从延霞、其母亲刘某、其子女常铁旭、常某甲、常某乙自2013年2月份开始居住于此。原告常海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从延霞、其母亲刘某护理,院外由其妻子从延霞护理。原告常海涛成立无棣中旭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批发零售苗木、花卉业。常铁旭(2008年11月18日出生)、常某甲(2002年11月20日出生)、常某乙(2007年3月13日出生)系原告常海涛与从延霞的婚生子女,系原告常海涛的被抚养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新国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M×××××号轿车与原告常海涛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新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人保无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任新国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新国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海涛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海涛住院1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5天即450元。因原告常海涛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从事批发零售苗木、花卉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10%即56528元。原告常海涛对三子女常铁旭、常某甲、常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81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常海涛的残疾赔偿金为81340.40元。原告常海涛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批发零售业误工标准计算为135.92元/天×180天即24465.60元。护理人员从延霞因护理原告常海涛产生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44元/天×(15天+45天)即4646.40元,刘某因护理原告常海涛产生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误工标准计算为77.44元/天×15天即1161.60元,护理费共计5808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常海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常海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常海涛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任新国按照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综上,原告常海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20.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1340.40元、误工费24465.60元、护理费5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1134.89元,故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海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220.89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海涛残疾赔偿金2914元(121134.89元-118220.89元)的30%即87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海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220.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海涛残疾赔偿金874.20元;三、被告任新国赔偿原告常海涛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30%即600元;四、驳回原告常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常海涛负担115元,由被告任新国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