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丁),男,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厨师。系原告之父。被告徐某乙,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14年12月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张美巧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徐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母亲,其与原告父亲徐某丙离婚后确定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160元。判决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在本市某中学读书,由于被告至今不负担原告生活费,加上物价上涨因素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919.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系其父徐某丙与被告徐某乙的婚生子。2007年10月29日,徐某丙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随其父徐某丙抚养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2008年8月26日本院判决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1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现在本市某中学初一上学。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西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徐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徐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计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