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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智家与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王智家。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智家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东升墙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城东升墙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智家诉称:2013年4月19日,王智家到宣城东升墙体公司上班。自2014年7月始拖欠工资,至2014年10月共欠王智家工资8200元。王智家多次催要未果。另王智家在宣城东升墙体公司工作1年零6个月有余,宣城东升墙体公司应给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900元及拖欠的保险费1687.16元。现要求宣城东升墙体公司给付劳务工资8200元,经济补偿金4900元及拖欠的保险费1687.16元。王智家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证明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王智家在宣城东升墙体公司从事操作工;3、上班通知、拖欠员工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明细表,证明宣城东升墙体公司欠王智家2014年7月至10月四个月工资8200元,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经济赔偿金4900元(2450元/月×2个月)。宣城东升墙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王智家提交的证据2中的拖欠员工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明细表,由提供劳务方制作并提供,但宣城东升墙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数额,故本院认定宣城东升墙体公司拖欠王智家工资的数额为8200元。王智家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王智家到宣城东升墙体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宣城东升墙体公司未为王智家办理养老保险,也未办理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自2014年7月起,宣城东升墙体公司停发工资,同年11月1日,王智家离开该公司,宣城东升墙体公司共欠王智家工资8200元。2015年2月10日,王智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智家自2013年4月19日到宣城东升墙体公司工作,同年11月1日,王智家离开该公司。王智家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故王智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7月起至10月宣城东升墙体公司未按约发放劳动报酬。王智家要求宣城东升墙体公司支付劳动报酬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城东升墙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智家劳动报酬8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智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原告王智家负担25元,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