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春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6号楼下,被告人鲍某在明知辽AXXX**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是孙某某(已判刑)盗窃的车辆的情况下,介绍刘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23000元。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鲍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6号2-3-34号其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鲍某在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6号2-3-34号其租住房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某、张某、王某、吕某、刘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扣押返还清单、赃物照片;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鲍某又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鲍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鲍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