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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孙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5号原告闫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刘晓刚,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6日。第三人闫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4日。原告闫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经王村镇光明村新庄社王某某介绍,以彩礼人民币48000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订婚,2011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在王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10日生男孩孙某某,现年3周岁。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没有修养,结婚三年多来,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达8次,殴打我父母2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夫妻关系正常。由于原告之父介入我与原告的家庭生活,拨弄是非,致我们夫妻淘气。只要原告能自立、自强,不听信教唆,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生儿子孙某某。2011年和2012年,原、被告在银川打工,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6月后,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开庭审理前,双方分居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成婚后,育有一子,结婚之后双方共同在银川打工、办幼儿园,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发生过矛盾纠纷,但直至开庭前,双方分居仅一个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雅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