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桑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魏青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烊,魏青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烊(曾用名桑烽烽),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马渚镇斗门村九功寺桑家***号。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魏青宇,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马渚镇姚家村金家畈**号。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青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桑烊、魏青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桑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姚洲大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姚彬。2.同月16日晚,被告人桑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阳明街道梁家堰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姚彬。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桑烊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甲基苯丙胺2小包、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53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桑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桑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魏青宇、陈通、姚彬、周炜斌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魏青宇在本市兰江街道卧云商寓16幢401室的租房内,容留周炜斌、姚彬、陈通(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同月16日晚,被告人魏青宇在上述租房内,容留周炜斌、姚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魏青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过滤瓶1只。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魏青宇及周炜斌、姚彬、陈通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青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过滤瓶1只,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陆建祥、陈通、姚彬、周炜斌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青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烊、魏青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桑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桑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青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青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毒品甲基苯丙胺0.537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过滤瓶一只,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