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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孙大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km+650m处时与道路西侧停放的李某某驾驶的甘xxx**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后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李海燕修车费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雪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