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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代表人:林红波。委托代理人:黄琳君。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锋。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马中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利锋。被告:孙利锋。被告:丁立丹。被告: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恩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兰公司)、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宏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予以实施。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琳君,被告幽兰公司、新亿宏公司、孙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特公司、丁立丹、双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商银行以被告幽兰公司、森特公司、新亿宏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双鹰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幽兰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9163.9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逾期利息;2.被告新亿宏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24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双鹰公司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在4145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森特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幽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无还款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亿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无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利锋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无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森特公司、丁立丹、双鹰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幽兰公司依据合同编号为临商慈观银借字第140602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幽兰公司。被告孙利锋、丁立丹,被告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被告森特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依次分别为1200万元、1200万元、6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依次分别为临商慈观银高保字第130602060号、临商慈观银高保字第130602061号、临商慈观银高保字第130602071号。被告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以各自所有的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依次分别为240万元、4145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分别为临商慈观银高抵字第130602016号、临商慈观银高抵字第130602017号,对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分别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杭州湾新区分局签发的编号为甬新工商(2013)押字第5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签发的编号为13-28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幽兰公司借款后,陆续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5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幽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幽兰公司的账户中扣收利息2.74元。至今,被告幽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9163.93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新亿宏公司、双鹰公司、孙利锋、丁立丹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除本案债权外,尚有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案件所涉原告债权,具体为主债权本金4929343.93元、及自2014年8月29日起以本金4929343.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分别为临商慈观银高抵字第130602016号、临商慈观银高抵字第13060201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各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临商慈观银高保字第130602060号、临商慈观银高保字第130602061号、临商慈观银高保字第1306020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临商银慈观银借字第140602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贷款欠息明细查询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幽兰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余各被告依法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森特公司、丁立丹、双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到期利息29163.93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二、若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甬新工商(2013)押字第5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及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案件所涉债权在2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13-283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额及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案件所涉债权在4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额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案件所涉原告债权在本金最高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案件所涉原告债权在本金最高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孙利锋、丁立丹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038号案件所涉原告债权在本金最高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幽兰雅舍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森特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亿宏电器有限公司、孙利锋、丁立丹、宁波双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