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仇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来到西安某学院丁字口东南角,见被害人姜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放有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遂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该手机盗走,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仇某某系吸毒人员,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仇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来到西安某学院丁字口东南角,趁被害人姜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黑色三星牌GT-N7105型手机一部,欲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镊子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