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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尹延峰与包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峰,包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尹延峰,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包淑琴,女,1962年12月19日,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尹延峰诉被告包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峰到庭参加了参加诉讼,被告包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延峰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5分,使用一周后一次性还款1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尹延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使用一周后还壹万零伍佰元正。包淑琴2013.2.13.”被告借款后,在还款期限届满,至今未能偿付。同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5,使用三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尹延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0.35(3分5厘)使用三个月。借款人:包淑琴2013.6.9.”被告再次借款后仍然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无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一次偿还原告的欠款其中20000.00元及其全部债务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按0.035元计息);其中1万元及全部债务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按0.05元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淑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包淑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尹延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使用一周后还���万零伍佰元正。包淑琴,2013.2.13。”2013年6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尹延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利息0.35(3分5厘)使用三个月。借款人:包淑琴,2013.6.9”。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7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尹延峰与被告包淑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包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未超出法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的利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且以支付的700.00元利息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已给付的700.00元利息不予折减。对于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条内容为“使用一周后还壹万另伍佰元”的表述,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10000.00的借款利息也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尹延���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尹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包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