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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审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与姜堰市毛麻丝纺织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姜堰市毛麻丝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56号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三水大道19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局长。被申请人姜堰市毛麻丝纺织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王石村。2015年6月18日,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主要进行纺织品制造染色,产生的染色废水经东侧厂区污水管道收集送西侧厂区污水处理设施。被申请人陈述废水经净化处理后排入厂内1000立方米收集池,循环使用不向外环境排放。6月19日跟踪督查,被申请人车间使用的原水为清水,并非废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回用水。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废水通过田间无防渗渠道排入南侧排水渠,再向西排入东林河。监测结果为:COD1310mg/L(标准为COD80mg/L)、氨氮27.77mg/L(标准为氨氮10mg/L)、硫化物1.34mg/L(标准为硫化物0.5mg/L)、苯胺1.21mg/L(标准为苯胺不得检出)。环境监察人员现场要求立即封堵通向厂外无防渗措施的渠道排放口。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设置排污口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泰姜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60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姜环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姜堰市毛麻丝纺织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段 焱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