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庆碧等与沈水华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沈水华,吴庆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碧,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丁家场二支巷*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403196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昆,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铁24局南昌总公司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鹰潭市月湖区平安路34号,身份证号:3604021966********。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革,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毛纺厂下岗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新村大道***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04021969********。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茂,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九江市毛纺厂下岗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街道大楼社区***号,身份证号:3604021971********。上述四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水华,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4021960********。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宁,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在读研究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4031988********,上诉人沈水华系吴庆宁之母。上述二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继承纠纷一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浔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吴大畏与案外人张淑媛婚后生育了原告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四个子女,并于1980年8月14日在九江市十里铺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约定四原告均由被继承人吴大畏抚养。被继承人吴大畏与被告沈水华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吴庆宁,并于1997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江毛纺织有限公司家属区18栋1单元301室住房属公房,由职工吴大畏享受使用,吴大畏百年去世后由子女吴庆宁继承使用……”。被继承人吴大畏与被告沈水华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01年,被继承人吴大畏取得位于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房产的所有权。2008年9月22日,被继承人吴大畏书写一份留给被告吴庆宁的遗书:“……4.对吴大金、吴大文、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都不认,并不可接待交往。5.我与沈金梅(即沈水华)结婚后的一切人、才、物全归属于吴庆宁继承掌管使用,产物权归吴庆宁所有,任何人不得占用一分一厘。与沈金梅未结婚的财产已由吴大文、吴大金、吴庆碧把祖籍房产卖掉,钱由吴庆碧收走,凭吴大文寄来的挂号信未法律依据……”。2010年房改,被继承人吴大畏取得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九房权证浔字第0000317**号房屋产权证。2012年7月17日,被继承人吴大畏与被告吴庆宁签订赠与合同“……我本人享有(一)座落于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二)座落于九江市双峰路83号1-305室房屋所有权;(三)座落于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房屋所有权。现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一致,定力合同如下:一、赠与人(吴大畏)将上述房产所有权无偿赠与给我的女儿(吴庆宁)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能干涉;二、受赠人(吴庆宁)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上述标的物”。被继承人吴大畏于2012年12月5日去世。2013年3月12日,被告沈水华、吴庆宁向九江市匡庐公证处提供了被继承人与被告沈水华1986年12月9日的结婚证、社区开具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陈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就遗产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的房产申请继承权公证,被告沈水华明确表示放弃该遗产继承权,江西省九江市匡庐公证处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九庐证字第316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吴大畏的该遗产由其女儿吴庆宁一人继承。同日,被告沈水华与被告吴庆宁签订赠与协议,被告沈水华将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的房产中属于其份额部分赠与被告吴庆宁,并就该赠与协议申请公证,江西省九江市匡庐公证处同日作出(2013)九庐证字第317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协议予以公证。被告吴庆宁依据公证书于2013年3月21日将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沈水华、吴庆宁向九江市匡庐公证处提供了被继承人吴大畏与被告沈水华在1986年12月9日办理的结婚证、社区开具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并陈述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就遗产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的房产申请继承权公证,被告吴庆宁明确表示放弃该遗产继承权,江西省九江市匡庐公证处于同日日作出(2013)九庐证字第1516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吴大畏的该遗产由其配偶沈水华一人继承。被告沈水华依据该公证书于2013年12月2日将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原审认为,被继承人吴大畏生前取得的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及位于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房屋的产权,九江银行8100元定期存款在其生前未做处理,均属于被继承人吴大畏的遗产。原告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及被告吴庆宁作为被继承人吴大畏的子女,对其遗产具有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权,被告沈水华与被继承人已于1997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其不具有继承权,其离婚后以原结婚证和其他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材料及被继承人吴大畏生前无遗嘱的虚假陈述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所取得的公证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处理遗产侵犯其继承权,要求与被告吴庆宁平均继承该两处房产及银行存款,因被告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有多份内容一致的字据、遗书等形式的遗嘱及赠与合同,证明被继承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所有财产由被告吴庆宁继承,应尊重被继承人遗愿,但被告吴庆宁于遗产处理前在公证机关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房产的继承权并办理公证,应由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继承,故被继承人吴大畏生前所有的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房产应由原告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平均继承,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的房产由被告吴庆宁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仍向其发放的社保工资不属于遗产,应当退回社保局,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社保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水华称两处房产系其与被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的答辩意见,因该两处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吴大畏,且所有权登记时间均在其与被继承人离婚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水华提出原告未对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继承人关系良好,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的房产由原告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按份继承,各享有25%份额的所有权;二、座落于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的房产由被告吴庆宁继承;三、九江银行定期存款8100元,由被告吴庆宁继承。案件诉讼费用6096元,由原告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负担3048元,被告沈水华、吴庆宁负担3048元。宣判后,原告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被告沈水华、吴庆宁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第一项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2、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吴大畏生前明确将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涉遗产交由被上诉人吴庆宁继承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书第一项;2、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座落于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的房产由四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被上诉人吴庆宁平均继承;3、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九江银行定期存款8100元由四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被上诉人吴庆宁平均继承;4、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水华、吴庆宁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在被继承人吴大畏生前,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房产系吴大畏与上诉人沈水华共有财产,四被上诉人无权对该房产沈水华个人所有部分请求分割;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歪曲上诉人吴庆宁放弃继承权声明的本意,被继承人吴大畏对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房产个人所有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吴庆宁根据遗嘱依法享有;3、四被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未尽赡养、照顾老人之法定义务,被继承人吴大畏因此立下遗嘱将其与沈水华婚后财产产权全部归属于吴庆宁所有,依照遗嘱,四被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吴大畏的遗产。二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的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四被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对座落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房产请求分割继承的诉请;2、依法改判座落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房产依照吴大畏生前遗嘱由上诉人吴庆宁继承,四被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无权继承。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位于九江市长江大道555号18栋一单元301室及位于九江市开发区西一路西苑新村12栋5-501室房屋的产权,九江银行8100元定期存款在其生前均未作处理,均属于被继承人吴大畏的遗产。对此事实,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沈水华已于1997年11月14日在民政部门与被继承人离婚,故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具有继承权,其遗产应由其另外第一顺位继承权人即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吴庆宁依法平均分割。故原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及继承权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认为在被继承人吴大畏生前,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房产系吴大畏与上诉人沈水华共有财产,四被上诉人无权对该房产沈水华个人所有部分请求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房产因上诉人吴庆宁于遗产处理前在公证机关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故由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平均继承,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歪曲上诉人吴庆宁放弃继承权声明的本意,被继承人吴大畏对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房产个人所有部分应当由上诉人吴庆宁根据遗嘱依法享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上诉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吴大畏生前明确将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涉遗产交由被上诉人吴庆宁继承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因被继承人生前留下多份内容基本一致的书面遗嘱,且经鉴定为亲笔签名,应合法有效,对于其遗产的处理不能与其本意相违背,原审将除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555号18栋1单元301室外的其他遗产判由上诉人吴庆宁继承与遗嘱内容相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未尽赡养、照顾老人之法定义务,为此,其认为被继承人吴大畏立下遗嘱将其与沈水华婚后财产产权全部归属于吴庆宁所有,依照遗嘱,四被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吴大畏的遗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与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上诉人吴庆碧、吴庆昆、吴庆革、吴庆茂负担600元,上诉人沈水华、吴庆宁负担3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审 判 员 彭 海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