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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刘××,居民。被告王××,农民。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2月19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挺好,双方在发生矛盾时确实发生过身体接触,但其没有殴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数年,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虽发生过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感情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原告主张被告屡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