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穆京龙与胡延利、胡玉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京龙,胡延利,胡玉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穆京龙,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延利,男,农民。被告胡玉龙,男,农民。原告穆京龙与被告胡延利、胡玉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华与被告胡延利、胡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京龙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修建两幢三层住宅楼。9月3日,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二被告应支付583977元,除已支付的243000元,二被告尚欠340977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4097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延利、胡玉龙对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所欠劳务费340977元中,应该扣除8000元,故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332977元,但因经济困难,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为二被告修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合同约定了承揽方式、建筑面积、单价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变更协议,同时约定,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从总劳务费中扣除8000元。9月3日,原、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需支付原告583977元,除已支付的243000元并扣除8000元后,二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332977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40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书、补充变更单、劳务人工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楼房,双方之间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并就劳务费结算后,被告应该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延利、胡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穆京龙劳务费332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4元,原告穆京龙负担50元,被告胡延利、胡玉龙共同负担6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平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孔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