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聂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聂某,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九龙坡区。被告陈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九龙坡区。原告聂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犀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于1998年同居,原告于1999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后于2006年11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期在外,也不照顾家庭,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自2013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同居、育女、结婚的事实均予认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不回家是因为自己从事建筑业,因工作原因需要长期驻守在施工工地所致。并对原告长期分居的陈述不予认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于1998年同居,原告于1999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某某,后于2006年11月13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女儿陈某某某系在读高中生。因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聂某和女儿陈某某按份共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二村40-1-17号房屋一套,登记为原告聂某占80%产权,陈某占20%产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也不照顾家庭,矛盾经长期积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陈某某本人陈述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其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时被告要求:1、聂某将其与陈某共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二村40-1-17号房屋全部赠与给女儿陈某某;2、双方平分存于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原告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园路3号32-2号房屋系由其母亲古金贵全额出资购买,并赠予给聂某和陈某,应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古金贵赠予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名下应有夫妻共同存款十万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档案证明、户口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主要取决于确定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分歧,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且陈某本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对此,本院尊重并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二村40-1-17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且该房屋有20%产权登记为女儿陈某某所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原、被告离婚纠纷中进行分割,双方及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进行确权及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应有夫妻共同存款十万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从即日起离婚。二、女儿陈某某由原告聂某抚养,被告陈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被告各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