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杨冬霞与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霞,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杨冬霞,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镇上坡村。原告杨冬霞诉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明公司)、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冬霞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二被告在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存款410666元或查封二被告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2014)新民初字第20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410666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0月27日到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查封其陶粒砂300袋。后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冬霞、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霞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诺明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每月清息7000元,试用期半年,并提供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后经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诺铭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我方愿意偿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的形式,对于利息的约定是由吕柏松出具本借据后自行添加,而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吕柏松与该公司已无任何关系,若原告无法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吕柏松在借款时书写,对于利息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铭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诺铭公司向原告杨冬霞借款28万元,并给原告杨冬霞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冬霞交来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收款人吕柏松,月息2分5厘,吕柏松,并加盖了诺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杨冬霞与铭鑫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由铭鑫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显示:“出借人:杨冬霞(甲方),担保人:铭鑫公司(乙方)。一、为确保甲方与借款人:诺铭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提供借款金额为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借款利率:月息25‰,试用期半年(到2013年9月26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偿还,除本息外加罚按日万分之8计算罚金,全部借款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杨冬霞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铭鑫公司加盖了给公司的印章。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杨冬霞提交了被告诺铭公司向其借款28万元的借款收据,被告诺铭公司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偿还28万借款,故对28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诺铭公司对借贷时有无约定利息提出异议,辩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柏松在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在借款后添加的,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诺铭公司所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和被告铭鑫公司的担保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25‰。关于原告杨冬霞主张利率为月利率25‰。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铭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铭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铭鑫公司自愿为被告诺铭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铭鑫公司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冬霞借款本金28万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杨东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0元,财产保全费2574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杨冬霞承担1034元,被告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新安县铭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飞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