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任荣玲与李治国、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玲,李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任荣玲,女,1990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全武,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刘景屯村***号。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国,男,1977年7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启,公司职工。原告任荣玲诉被告李治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玲的委托代理人窦全武、李艳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黄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荣玲诉称,2014年3月17日20时,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汾线路口,被告李治国驾驶豫G81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83**挂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汾线路口时,与任荣玲驾驶的在道路中间双黄线等待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荣玲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治国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其它项目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再定),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41492.52元。被告李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系主挂车,如果挂车投保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两个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任荣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3、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4、任荣玲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用;5、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新乡市牌坊街附近;6、车辆损失估价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为1642元,评估费2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900元;8、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任荣玲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平原路九州房产信息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2、新乡市红旗区实验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孩子自2012年在新乡市区上幼儿园;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孩子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系农民,现住址是小店镇刘景屯村,在病历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的现住址仍是小店镇刘景屯村,工作单位是新乡市天光科技,显示住院天数为100天;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情况,由法院酌定;对证据4有异议,与病历上记录的内容不一致,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不合规,劳动合同无编号,内容有空白项,应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单位的真实性,且无房产证证明,与病历上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真实性应予核实;证据6中的评估费不予承担;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予以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发照是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是2012年9月16日,明显不符;对证据2认为无相关证明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20时00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小汾线路口,被告李治国驾驶豫G81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83**挂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汾线路口时,与任荣玲驾驶的在道路中间双黄线处等待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荣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荣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一、骨盆骨折: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骶骨右侧椎板粉碎性骨折;3、耻骨联合分离。二、脊柱骨折:1、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腰4、5椎体棘突骨折。三、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四、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00天,花费住院费用105411.46元,支出门诊费用600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6011.4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荣玲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荣玲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单位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642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评估费1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被告李治国所驾驶的豫G81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83**挂车,原告称主车只有一个交强险,挂车没有投保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称主车在其公司只投一个交强险。原告任荣玲称被告李治国为其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任荣玲长子窦彬文2009年2月27日出生,次子窦彬轩2013年1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治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荣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由被告李治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任荣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011.46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嘱“原告左小腿三头肌松解及内固定装置拆除住院费用约需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以原告实际住院10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0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00元;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来看,原告的误工费以其月工资收入2000元为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4天,误工费为2000÷30×204=13600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00天及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医嘱“住院期间陪护3人”,护理费为29041÷365×100×3+29041÷365×120×50%=28643.18元;从原告提交的九州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注册基本信息以及房屋租赁协议、新乡市红旗区实验幼儿园证明来看,原告任荣玲长期在新乡市市区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提高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20×21%=94071.73元;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原告任荣玲需支付其子窦彬文、窦彬轩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13÷2×21%+14821.98×17÷2×21%=26457.23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20528.9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精神抚损害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00天,要求交通费8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车损1642元、车辆评估费18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4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642元共计111642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204763.6元,由被告李治国承担。因被告李治国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故被告李治国需赔偿原告174763.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荣玲111642元;二、被告李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荣玲174763.6元;三、驳回原告任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李治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1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任荣玲负担1507元,被告李治国负担915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