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委托代理人江世银,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百和镇。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邹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