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包祖芳与陈建明、陈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祖芳,陈建明,陈水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包祖芳。委托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明。被告:陈水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包祖芳诉被告陈建明、陈水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陈建明、陈水飞已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祖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祖芳负担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