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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兵,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信、冉纲瑞,被上诉人谭兵及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兵于2014年6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其劳务报酬款285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劳务公司公司项目部经理胡如云以被告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谭兵签订了一份《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劳务公司现将平原新区瑞和小区1#楼工程的内粉刷分项工程以包干形式分包给原告谭兵施工;质量要求确保达到工程验收标准,不得有空鼓、开裂、不平整、不垂直、接茬不平等常见质量缺陷及通病,实际测量和观感质量必须在优良标准以上;若因原告谭兵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事故,不按被告劳务公司要求及时整改的,被告劳务公司有权酌情处罚,甚至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谭兵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谭兵必须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施工,且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中的优良等级,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被告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有权要求令其返工,返工的所有工、料费用由原告谭兵负责并承担被告劳务公司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是,被告劳务公司有权令相关班组协助其返工,返工费用由原告谭兵承担并对原告谭兵罚款500元/次;原告谭兵必须保证组织足够的专业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服从被告劳务公司管理,主动配合检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按被告劳务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当月生产任务。后原告谭兵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元月2日,被告劳务公司给原告谭兵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有:由粉刷班组谭兵在新乡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及商业部份总人工费合计107.5万元,现已付谭兵班组79万元整,余款人工费合计28.5万元整,以上余款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全部付清。2014年3月18日,原告谭兵给被告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主要内容有:本人要求公司对平原新区1#3#楼粉刷剩余劳务费欠条加盖印章。保证在加盖印章之后至5月1号期间,不采取任何方式做出过激行为(包括带工人到公司及项目闹事),如出现类似事件,本人负全部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谭兵提起本诉。一审审理中,被告举证2014年3月16日其与程合保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新乡市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内墙粉刷严重空鼓,所有阳台、厨房、卫生间的落水管背后的粉刷不到位,出现严重的质量事故,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返工和维修,但内墙粉刷承包人谭兵拒绝返工和维修,已退场,现将1#、3#楼内墙粉刷空鼓、阳台、厨房、卫生间落水管背后的维修对外承包给程合保。被告举证2014年3至6月平原新区瑞和廉租房二期1#、3#楼的《考勤表》,2014年6月23日程合保出具的一份《新乡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内墙维修工日结算单》,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至6月,技工合计工资163520元,普工合计工资37960元,总计201480元,借支8.6万元元,余款115480元。审理中,被告劳务公司提供了一些照片,显示建筑内墙壁有大面积脱落和工人就墙壁作业情况。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4年元月2日被告劳务公司给原告谭兵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8.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公司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前提下打的,被告未举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举2014年3月16日其与程合保签订的《协议书》、《考勤表》,2014年6月23日程合保出具的《新乡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内墙维修工日结算单》,原告未认可,系单方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的《欠条》。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兵劳务报酬款28.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宣判后,被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谭兵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是劳务报酬,无权代表具体的施工人员进行起诉,应当由具体劳务施工人员作为原告;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另行安排人员维修返工费用共计201480元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关键证据“欠条”系上诉人员工在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受到胁迫情况下无奈出具,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兵答辩称:谭兵作为承包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9万元工程款,也是向谭兵支付的;上诉人所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施工完毕后,双方到现场做了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所称限制人身自由及胁迫系无中生有,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欠条》系公司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前提下出具的,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