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对其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0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传唤到案。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0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人李某甲相撞的经过。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董某某看到有人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因发生交通事故打仗,以及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的经过。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王某甲看到有人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打仗,去看热闹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的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系肇东市西城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李某乙看到有人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打仗,与同事去制止的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王某乙看到有人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打仗,去看热闹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冲突的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张某乙处理其儿子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见到的打仗经过。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王某乙看到有人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打仗,去看热闹时王某乙、董某某与被告人发生冲突的经过。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系肇东市西城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7月18日14时许,朱某某看到有人在肇东市正阳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前打仗,与同事去制止的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休息,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证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的赔偿情况。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鉴定标准。委托书、诊断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体损伤情况。肇东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证明张某甲的身体损伤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均为无证驾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甲、董某某、王某甲的行政处罚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犯罪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甲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文沫代理审判员 郭泳岐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