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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周文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文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102号申请人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周文婷。申请人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文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虹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57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由于天虹公司原办公场所被征用,工作场所由高科西路搬迁至沪南公路;天虹公司的股东结构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公司的经营方向逐渐调整;天虹公司的经营效益和业绩持续下滑,周文婷的工作岗位已无设立的必要,也没有周文婷能胜任的工作岗位,因此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天虹公司多次与周文婷协商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宜,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计11,200元。天虹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天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天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申请人表示,除了仲裁期间的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需要提供。被申请人周文婷答辩称:天虹公司在2014年8月就搬迁了,但周文婷是工作到10月份,因此工作场所的搬迁并不成为天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周文婷对股东结构及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不清楚,但天虹公司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周文婷不清楚天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在下滑,但有其他部门仍然在招员工。天虹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与周文婷协商。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天虹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与周文婷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因此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据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决天虹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天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457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天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