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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卢兵与张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卢兵,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琴,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小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卢兵与被告张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卢兵于2015年3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卢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兵负担。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