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龙洞。法定代表人曹红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钱金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是在攀枝花市西区龙洞、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西区,本案应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约定管辖不是当事人的真实竞思表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合同纠纷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该案系合同纠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优先。本案双方在《供销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宇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