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2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7时30分至9时30分许、9月13日19时至2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镇康县妇幼保健院门前的公路边,分别将被害人王某、余某停放的车牌号为:云SS31**的蓝色新感觉牌摩托车及云SAV1**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两车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800元、3600元。2014年9月16日12时40分至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无牌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60元。被告人黄某一年内盗窃三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罪犯出狱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摩托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在镇康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公路边的两起盗窃行为,其辩称:1、监控视频里记录的人不是自己,只是和自己长得像,只能证明失主丢失了摩托车,不能证明是自己所为;2、自己没有作案时间;3、赃物没有找到,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在妇幼保健院门口拍摄到的两组视频,经与在镇康县人民医院拍摄到的视频对比,具有三点相似之处:一是嫌疑人具有相似的身高、相似的体型及相似的行走姿势;二是多次在盗窃现场转悠、踩点、犹豫不决、待时机出现时迅速将摩托车推走,盗窃手法相似;三是在妇幼保健院的两次视频中,有相同的面部特征,与县医院视频里反映的面部特征极为相似。结合上述三点,三起盗窃皆为被告人黄某所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2时40分至14时许,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李某看望病人之际,将其停放在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的一辆无牌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2、镇康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刑执字第83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2月2日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10日;4、罪犯出狱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5、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丢失摩托车及报案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9月19日9时30分被民警抓获;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在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被盗的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在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9、现场监控视频。证实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摩托车被盗过程;10、物证照片。证实监控视频记录的被盗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属同一辆;1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9月1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560元;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折旧后的价格为5560元;13、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证实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涉案财物的丢失时间、地点、详细特征及购买时间、价格;16、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第一、二次被告人拒绝交待,第三至五次供述内容一致):“中午一点多钟,我身上没有钱了,打算偷一辆摩托车去老街卖。我走到县医院的停车棚,看见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没有锁龙头,于是我把摩托车从医院食堂旁边推了出来,在食堂外面的公路上把线接好,后骑着摩托车从公主路尽头的小路偷渡到缅甸果敢。到了缅甸果敢以后,我以2000元的价格把摩托车当给锦江前面的一个当铺。摩托车是红色的,不注意是什么牌子,摩托车是新的,还没有上牌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镇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涉案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2012年因犯盗窃罪入狱,出狱后短时间内又犯同种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构成累犯及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王某、余某二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因除监控视频外,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属被告人所为,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黄正情人民陪审员 于文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智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