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柳淑令与倪长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淑令,倪长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柳淑令,女。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长家,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213019—2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庆,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淑令诉被告倪长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淑令的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长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1时左右,被告倪长家驾驶辽BR3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5国道20公里800米路段处,越道路中心单黄虚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姜树先驾驶的、搭载原告的辽FL09**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姜树先受伤。该起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姜树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长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6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病志费15元,以上损失合计29808.61元。被告倪长家驾驶的辽BR3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倪长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姜树先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优先足额赔偿给姜树先,有余额再赔偿给本案原告,诉讼费由被告倪长家承担。被告倪长家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820.23元及鉴定费和复印病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左右,被告倪长家驾驶辽BR3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5国道20公里800米路段处,越道路中心单黄虚线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姜树先驾驶的、搭载原告的辽FL09**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姜树先受伤。该起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姜树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长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0463.67元(含非医保用药820.23元),献血互助金1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淑令脑震荡、肋骨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2个月需1人陪护。3、伤后1个月需加强营养。4、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其中伤残程度一项鉴定费用为840元。原告伤后由李杰(系非农业人口)护理。另查,被告倪长家驾驶的辽BR38**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案涉辽BR38**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金额为820.23元。再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姜树先诉被告倪长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姜树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82.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5.56元,合计6527.84元,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在该案的审理中,本案原告柳淑令表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优先足额赔偿给姜树先。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63.67元(含非医保用药8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4970.40元(82.84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复印病志费15元、献血互助金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299.07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庄民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代抄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诊断书、收据、结算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非医保用药扣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倪长家驾驶的辽BR3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姜树先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损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倪长家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BR3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柳淑令表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优先足额赔偿给姜树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给付5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643.44元(含非医保用药8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500,合计2179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417.72元(10000元-5582.2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970.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70.4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7375.72元(21793.44元-441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赔偿12163元(17375.72元×70%)。根据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原告非医保用药820.23元和复印病志费15元及献血互助金1200元,由被告倪长家赔偿1424.66元(2035.23元×70%)。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伤残程度一项鉴定费用为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淑令经济损失合计9888.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淑令经济损失合计12163元。三、被告倪长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淑令经济损失合计14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柳淑令负担840元,由被告倪长家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晗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