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容与赖波、徐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容,赖波,徐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赵容,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波,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徐祥玉,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赵容诉被告赖波、徐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光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容诉称,被告赖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赵容借款21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赵容借款70000元。因二被告赖波、徐祥玉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祥玉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波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称被告徐祥玉对此借款不知情。被告徐祥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赵容借款21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赵容借款70000元。被告赖波向原告赵容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波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另,在庭审中原告赵容承认被告已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最终确定了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容与被告赖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已经给予被告举证期、答辩期,属于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祥玉与赖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祥玉应与赖波共同偿还。被告赖波已于本案审理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波、徐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容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赵容负担1334元,由被告赖波、徐祥玉负担3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温菊梅 来自: